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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XX市原水引水管渠保护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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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X市原水引水管渠保护办法》的决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XX市原水引水管渠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原水引水管渠的保护管理,确保供水安全,保证本市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城市供水条例》《XX市供水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原水引水管渠(以下简称引水管渠),是指黄浦江、长江原水引水系统中敷设在原水水厂、泵站以外的输水管渠(包括钢筋混凝土渠道、钢管及其他新型材质管道)、透气管渠及其附属设施。三、将第四条修改为:钢筋混凝土渠道的保护范围为渠道及其外缘两侧各X米内的区钢管及其他新型材质管道的保护范围为管道及其外缘两侧各X米内的区域;其中,以顶管法施工且采取双管敷设的,其保护范围为管道及其外缘两侧各X米内的区域。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应当设置永久性识别标志。引水管渠控制范围为保护范围两侧各X米内的区域。四、删除第六条第二款,将条标修改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要求”。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条标为“控制范围内的施工要求”:在引水管渠控制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施工单位和监测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施工方案和监测方案,分别明确引水管渠保护和监测要求。监测单位在监测过程中发现监测指标达到监测控制限值时,应当立即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同时报告市供水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完成后的X日内,将建设工程基本情况以及对毗邻引水管渠保护情况报市供水处备案。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条标为“巡查和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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